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7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8 月12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於同年1 月2 日某時,在雲林縣口湖鄉○○村○○路14號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於93年11月6 日解送臺灣雲林第2 監獄執行,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由該監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①被告93年12月16日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②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偵卷第3 頁)
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頁)
④雲林地檢署93毒偵緝字第72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9頁)
⑤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可以認定。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曾經觀察勒戒後不起訴處分,顯然觀察、勒戒之處遇尚不能使其遠離毒品,應處以適度之刑罰;被告供稱因腳部開刀施用毒品止痛,要非得以施用毒品之合理藉口;被告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及審酌被告未婚,無業,之前從事捕魚工作,學歷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認為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是適當的。
肆、判決依據條文: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第310條之2。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