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6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民國90年7 月17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雲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 月1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4年5 月31日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其雲林縣元長鄉鹿北村永鹿39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4年5 月31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上揭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4年5 月31日16時45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新豐里新社271 之2 號為警持搜索票查獲,經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0年7 月17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癮,繼續施用毒品,及其於90年7 月17日經強制戒治畢後,迄94年5 月間,始再施用毒品,相隔近4 年,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