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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偵字第394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李明益李明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丙○○
現於台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94年訴字847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偵字第394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上午11時4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槍砲、煙毒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3 年6 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4月並送監執行,於91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獄。猶不知悔改,竟未得祖母甲○○同意,於94年8 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11巷16號住處,竊取甲○○所有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存摺1 本(農分會代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及印章1 枚(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並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農會石榴辦事處,冒用甲○○名義,填載新台幣(下同)4 千元之取款條1 張,並以前開印章,盜蓋印文1 枚在取款條上,將該取款條連同存摺向經辦人員持以行使,致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是有權提領之人前來提領,而將上開款項交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上開農會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甲○○發現遭人盜領,報警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李明益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法 官 李明益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偵字第3943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