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4年度訴字第84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林金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94年度訴字第849號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偵字第464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24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於民國94年1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因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施用毒品案件,在臺中市○○○○街與大聖街口,為警查獲,同日下午5時7分許,解送至本署偵訊時,為免於遭聲請羈押,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以證人身份命具結後,明知制式左輪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 陳進雄(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已另案提起公訴)所寄藏,竟虛偽證述:伊經陳清強 (所涉本件槍枝案件未分案偵辦)以電話聯絡後,至台中市○○路附近,依陳清強指示將該制式左輪手槍攜至雲林縣斗南鎮○○里○○街39巷6 號,再以鏟子將該手槍(以面紙盒包裏該手槍,外層再以塑膠袋包裏)掩 埋在花圃中等語,而就陳進雄寄藏槍枝案情有關之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嗣甲○○於95年1 月3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其於所虛偽陳述之上開槍砲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上開偽證之情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條、第17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六庭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