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7號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97號
- 公訴人
-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檢察官主張: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9日12時25分左右,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 段313 號順發3C電腦公司內,佯為購物,竊取店內羅技牌無線滑鼠乙組(LX7 無線晶貂型,價值新台幣1,290元),得手後將該等商品外包裝拆除並放置於口袋內,未予結帳即離去。迨同月21日該店店長白玉玨發現滑鼠空包裝盒後,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帶,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該法第307 條規定,第302 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裁判上一罪案件,其既判力時點,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之日為判斷之標準。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倘其中之一部事實,已經法院為實體上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之範圍即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之全部事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裁判要旨參照)。而簡易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並不經宣示判決程序,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故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既判力之時點。
三、經查:
㈠「被告甲○○與林玉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4年11月18日20時許,由林玉美駕駛不詳車號(尾數803 號)機車搭載甲○○,至雲林縣燦坤3C斗六店,入內後由林玉美負責把風,甲○○則徒手竊取鄭宇中所監管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 台(約新台幣36,900元);復於94年11月20日14時30分許,由林玉美駕駛上開機車搭載甲○○,至雲林縣燦坤3C斗南店,復由林玉美在該店門外接應,甲○○入內後徒手竊取李龍祥所監管之精英筆記型電腦1 台(約新台幣16,9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李龍祥及店員高崇燦發覺後報警而悉上情。」而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95年3 月13日以95年度六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該判決並已確定,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列印本及書記官向承辦股查詢判決確定日期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以證明。
㈡綜上所述,法官認為,前後2 案同是竊盜罪,構成要件相同,竊盜的時間相近,地點一樣,且竊取的物品同為電腦用品,堪信其於第1 次行為前,即有多次實施之概括犯意,本案被告被訴竊盜犯行,應認與上述確定判決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被告在本案中被訴之竊盜犯行,應諭知免訴,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