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8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564 號),並經臺南地方法院以管
轄錯誤為由,於95年7 月12日,以95年度易字第672 號判決移送
前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㈠丙○○前曾於:⒈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裁定撤銷緩刑確定;⒉於83年5 月2 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⒊於84年1 月27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⒋又於84年4月17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⒊、⒋部分之罪刑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⒌於84年7 月13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⒍再於86年1 月22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⒎於86年10月15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⒏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89年度訴字第1084號、89年度易字第1439號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均於89年12月22日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⒈至⒏所示之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最後一次於92年10月20日經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6 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詎丙○○仍不知悔改,可預見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常為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仍基於收購者縱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4年5 月2 日某時,在彰化交流道,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將其於94 年4月25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光復郵局(下稱光復郵局)申請開立,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下稱陳姓男子)。該陳姓男子收受前開之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94年5 月11日某時,撥打乙○○電話,佯稱其簽中六合彩,惟須先匯手續費等款項始得領取彩金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2 分許,至新竹樹林頭郵局臨櫃匯款430,000 元至上開帳戶內而得逞。丙○○即以此方式幫助陳姓男子詐欺取財。嗣乙○○察覺有異報警。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569 號卷第9 頁)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警卷第1 至3 頁)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光復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同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竹樹林頭郵局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 紙(警卷第50、51、2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金融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如作為正常使用之帳戶,並無向他人購買之必要;又存簿本身欠缺交易價值,他人願意付出代價購買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係欲以之作為犯罪使用,以掩護不法;況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錢財,時有所聞,是陳姓男子收購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被告顯可預見其係從事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使用之方式亦與詐騙相關。觀諸本件被告行為時已成年,應有相當智慮可預見上情,且即便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被告本意,是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本件被告丙○○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次按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之適用,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88年臺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經綜合比較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則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行為人,而應予適用,核先敘明。
㈡被告丙○○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前曾有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述確定之8 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最後一次於92年10月20日經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6 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其幫助該陳姓詐騙份子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予不法詐欺集團,使不法詐騙份子得以順利掩飾其等詐欺所得財物,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潮,敗壞社會風氣,又其犯後尚能坦白承認,及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339 條第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 條│㈠適用舊法。 │ │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 條前段之│之1 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 │部分:罰金罰鍰提│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339 條第1 項│ │高標準條例第1 條│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罪法定刑有罰金│ │前段、現行法規所│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刑(銀元300 元以│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高為2 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下),且為刑法分│ │臺幣條例第2 條、│」 │,自94年01月07日│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刑法第33條第5 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刑法修正施行後,│而定有罰金刑者,│ │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於刑法施行法第1 │ │ │例第2 條規定:「│為30倍,但72年06│條之1 修正增訂前│ │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月26日到94年01月│,其貨幣單位為銀│ │ │之貨幣單位為圓、│07日新增或修正之│元,是被告所犯刑│ │ │銀元或元者,以新│條文,就其所定數│法第339 條第1 項│ │ │臺幣元之3 倍折算│額提高為3 倍。」│之罪罰金刑之提高│ │ │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標準,於適用罰金│ │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 │規定:「罰金:1 │臺幣1,000 元以上│第1 條前段及現行│ │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 │」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 │ │ │2條 規定換算為新│ │ │ │ │臺幣時,法定刑罰│ │ │ │ │金部分,應為罰金│ │ │ │ │新臺幣30,000元(│ │ │ │ │乘以2 至10,再乘│ │ │ │ │以3) 以下。如適│ │ │ │ │用刑法施行法第1 │ │ │ │ │條之1 規定提高30│ │ │ │ │倍,則為罰金新臺│ │ │ │ │幣30,000元以下(│ │ │ │ │乘以30)。故關於│ │ │ │ │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 │ │ │之提高標準,新法│ │ │ │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 │ │,本案關於刑法第│ │ │ │ │339 條第1 項之罪│ │ │ │ │法定刑罰金提高標│ │ │ │ │準部分,應依刑法│ │ │ │ │第2 條第1 項前段│ │ │ │ │規定,適用行為時│ │ │ │ │之法律即罰金罰鍰│ │ │ │ │提高標準條例第1 │ │ │ │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 │ │ │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 │ │ │新臺幣條例第2 條│ │ │ │ │之規定。 │ │ │ │ │㈢、法定刑罰金部│ │ │ │ │分,依修正前刑法│ │ │ │ │第33條第5 款規定│ │ │ │ │,及罰金罰鍰提高│ │ │ │ │標準條例第1 條前│ │ │ │ │段提高後,再依現│ │ │ │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 │ │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 │ │ │第2 條換算為新臺│ │ │ │ │幣時,為新臺幣6 │ │ │ │ │元以上至30元以上│ │ │ │ │,依修正後刑法第│ │ │ │ │33條第5 款規定,│ │ │ │ │為新臺幣1,000 元│ │ │ │ │以上,修正後刑法│ │ │ │ │第33條第5 款規定│ │ │ │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 │ │,依刑法第2 條第│ │ │ │ │1 項前段規定,應│ │ │ │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 │ │ │33條第5 款規定。│ ├────────┼────────┼────────┼────────┤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㈠適用新法。 │ │幫助犯 │為從犯。雖他人不│行為者,為幫助犯│㈡第30條第1 項、│ │ │知幫助之情者,亦│。雖他人不知幫助│ 第2 項幫助犯之│ │ │同。 │之情者,亦同。 │ 規定,僅作定義│ │ │從犯之處罰,得按│幫助犯之處罰,得│ 修正,使適用更│ │ │正犯之刑減輕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為明確,非法律│ │ │ │。 │ 變更,自不生新│ │ │ │ │ 舊法比較問題,│ │ │ │ │ 無現行刑法第2 │ │ │ │ │ 條第1 項之適用│ │ │ │ │ ,應適用新法。│ ├────────┼────────┼────────┼────────┤ │刑法第47條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㈠適用舊法。 │ │累犯 │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㈡被告於有期徒刑│ │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執行完畢後,5 年│ │ │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內再故意犯本件│ │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二│,不論依修正前之│ │ │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一。第98條第│刑法第47 條,或 │ │ │至二分之一。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修正後之刑法第 │ │ │ │作處分之執行完畢│47條第1 項之規定│ │ │ │或一部之執行而免│,均構成累犯,不│ │ │ │除後,五年以內故│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 │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題,應依刑法第2 │ │ │ │上之罪者,以累犯│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論。 │,逕依修正前刑法│ │ │ │ │第47條規定,論以│ │ │ │ │累犯,加重其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