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2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國民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11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原案號:95年度虎簡字第512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脫逃案件,分別於92年10月11日、92年10月27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4 號、92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1 年確定,嗣二罪接續執行,於94年03月25日假釋出監,94年08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乙○○於95年08月12日下午03時10分許,以石塊擊破甲○○位於彰化縣社頭鄉○○路○ 段村民巷9-5 號住處一樓之浴室窗戶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踰越窗戶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屋內之新臺幣25,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G2R-321 號機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筆錄。
㈡、現場照片49張。
㈢、攝錄影機攝錄被告逃逸畫面翻拍照面1 張、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甲○○住宅遭竊現場勘察報告1 份。
㈣、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屬該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被告以石塊擊破告訴人住處一樓窗戶後,再踰越窗戶進入住宅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脫逃案件,分別於92年10月11日、92年10月27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4 號、92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1 年確定,嗣二罪接續執行,於94年03月25日假釋出監,94年08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於白晝毀越安全設備行竊,危害一般民眾之財產安全,且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脫逃、竊盜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僅徒手竊取財物,手段尚稱平和,受僱從事印染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 元左右,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竊得財物僅25,000 元,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暨家中尚有祖母、母親需照顧,為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指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甲○○之財物,尚包括美金200 元、金項鍊1 條及黃金飾品套組1 組之犯行。惟查,被告固於上開時地竊取甲○○財物,並自承竊取財物時曾搜尋甲○○所指放置上開財物之地點,惟甲○○是否確有上開美金200 元、金項鍊1 條及黃金飾品套組1 組等財物,如有案發時是否放置於其住宅一節,僅有甲○○之指述,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無法提出購買或匯兌上開財物之單據,亦無法提出案發時其住宅確有上開財物之相關證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公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甲○○所述為真,自難單憑甲○○之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有無此部分犯行既無法證明,此部分與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