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毒偵字第230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毒偵字第230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24日下午6 時整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壹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共拾壹個、扣案之電子秤壹台、分裝袋拾包、殘渣袋壹包、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分裝鏟貳支、玻璃球吸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共拾壹個,扣案之電子秤壹台、分裝袋拾包、殘渣袋壹包、注射針筒壹支、分裝鏟貳支、玻璃球吸管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3 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 月30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中旬之某日起至94年12月16日止,在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中山54號之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而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初之某日起至94年12月16日止,亦在上開租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94年12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其上開租住處查獲,並扣得以其所有之包裝袋包裹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1包(合計淨重1.26公克、空包裝總重1.8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秤1 台、殘渣袋1 包、分裝袋10包、注射針筒1 支,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管2 支、分裝鏟2 支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