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27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00 號)暨移送併辦(95年偵字第516 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2 日下午3時15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由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 月2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提起公訴,嗣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2年9 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同年10月17日判決確定,甫於94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10起至95年1 月25日晚上十一點止,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鄰○○路501 號其住處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甲○○另犯竊盜罪遭通緝,而為警於95年1 月26日緝獲,同日送往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徒刑,經獄方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
㈠檢體採收紀錄表。(毒偵字第400號卷第4頁)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卷)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毒偵第400號卷)
㈣被告甲○○95年1月26日警詢筆錄。(雲林縣警察局卷)
㈤被告甲○○95年3月23日檢察官面前筆錄。(毒偵第400號卷第22、23頁)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11條前段、第56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