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195 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國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5 號、第308 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22日下午3 時3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玉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貳個、分裝鏟陸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貳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壹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貳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貳個、分裝鏟陸支、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壹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13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1 月24日起至95年2 月15日止,在其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新庄26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 月24日,在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一)95年1 月25日8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查獲其所有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2 支、殘渣袋2 個、分裝鏟6 支、吸食器1 組等物、(二)95年2 月16日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與明德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297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