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95 號),並擴張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666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4 月9 日,以92年度訴字第58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詎甲○○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3 月間某日起至95年6 月初某日止,在雲林縣東勢鄉○○村○○路86號其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約每3 至4 日施用1 次之頻率,施用海洛因多次(人體內代謝為嗎啡)。嗣於95年1 月17日下午3 時15分許,因另犯竊盜案件,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內,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表。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666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4 月9 日,以92年度訴字第58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惟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之罪,且因自制力不足而再犯,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在六輕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同住,另有女友甫產子後即去向不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能自新向善,戒絕毒品之癮。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