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2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甲○○」署押共叁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92年4 月29日入監執行,同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得知甲○○認為其遭沈裕創等人毆打,遂受甲○○委託,於94年5月間,代撰告訴狀,並由甲○○交其姪女吳惠文以郵寄方式,於94年5 月12日郵寄抵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以94年度他字第506 號案偵查。乙○○以此為由,欲向甲○○借錢花用,經甲○○拒絕,因而心生不滿,明知甲○○僅授權代撰告訴狀,而未及於撤回告訴狀,竟於94年5 月22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甲○○名義,書寫內容為「我因侵占被告人的妻人,倒致他藥人到店裡機車行來毆傷我,而現在我想一想要徹回告訴,可否請主檢能夠撤回禎察,本人告訴人甲○○本人再用信書請徹回告訴,我因侵占別人妻人,所以今日有這種下場,我認為有的是報應,朋友妻,不可欺,乃古語。…告訴撤捎人甲○○(書信內容及錯別字均原文照錄)」之撤回告訴狀,並在該書狀上,偽簽甲○○署名一枚及按指印二枚,以郵寄方式,行使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藉以表示甲○○有撤回告訴之意思,足生損害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訴訟要件審查之正確性及甲○○。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坦承以證人甲○○名義,書寫撤回告訴狀,並簽名及按指印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甲○○有授權代撰撤回告訴狀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94年5 月間,受證人甲○○委託,代撰告訴狀,由甲○○交其姪女以郵寄方式,於94年5 月12日郵寄抵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查。被告則另於94年5 月22日,以證人甲○○名義,書寫撤回告訴狀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撤回告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甲○○僅授權被告代撰告訴狀,而未同意由被告書寫撤回告訴狀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被告未經其同意而寫撤回告訴狀,亦不知有此情事等語(詳他卷㈡19頁);復於本院證稱:第一次是被告幫我提出告訴,第二次沒有委託被告寫撤回告訴狀等語甚詳(詳本院卷131頁、)。此外,證人甲○○與案外人沈裕創等人間之傷害案件,於撤回告訴狀送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案件仍在偵查中,證人甲○○縱有意撤回告訴,亦無必要書寫內容為「我因侵占被告人的妻人,倒致他藥人到店裡機車行來毆傷我,而現在我想一想要徹回告訴,可否請主檢能夠撤回禎察,本人告訴人甲○○本人再用信書請徹回告訴,我因侵占別人妻人,所以今日有這種下場,我認為有的是報應,朋友妻,不可欺,乃古語。…告訴撤捎人甲○○」之撤回告訴狀(詳他卷㈠12頁),並對與案情無關之部分多加說明,更無必要向檢察官「懺悔」,承認「侵占他人妻子」,因認遭毆打為「報應」。該撤回告訴狀內容流露不滿情緒,顯非證人甲○○所為,證人甲○○亦無可能同意被告代撰如此內容的撤回告訴狀,並提出於偵查機關。是以,證人甲○○未同意被告代為書寫撤回告訴狀一節,應屬事實。
㈢至於被告之母丙○○固於本院證稱:某日晚上,甲○○到我家,當時我在看電視,家中有甲○○、被告、我及隔壁小叔在場,我在那裡坐,甲○○叫被告寫東西,但我不知道寫什麼,我沒有聽他們在說什麼,被告沒有跟我說甲○○來做什麼,甲○○也沒有說他來做什麼等語(詳本院卷102 至104頁)。是以,證人丙○○證詞僅能證明證人甲○○曾於某日晚間,至被告住處客廳,與被告商談事情,至於究竟係屬談論「提出告訴」,抑或「撤回告訴」,仍屬不明。再參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被告之父母曾來找我,要我幫被告說話等語。因此,證人丙○○之立場有所偏頗,且所證內容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㈣被告於本院尚提出錄音帶一卷,內含二通被告與證人甲○○之通話,欲證明其書寫撤回告訴狀係經證人甲○○同意。然該卷錄音帶經本院審理時勘驗完畢,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128 、129 頁),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根據第一通通話內容,係被告與證人甲○○談論書寫狀紙之事,並提及「寫要上訴這樣」。顯然,所謂「上訴」,非指放棄權利,反而是有要積極行使權利之意思。被告與證人甲○○均非習法之人,難以期待精確使用法律用語。但上開對話內容,仍不難理解證人甲○○並無放棄訴訟法上權利之意思。因此,本院認為附表二所示通話,係指證人甲○○欲委託被告書寫「告訴狀」時之對話內容,而非委託代撰「撤回告訴狀」。此部分亦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問:第一通講上訴,是什麼意思?)要提出告訴的意思,不是上訴。…這是律師幫我寫一份狀紙,被告叫我拿過去給他看。這是在告訴狀提出前等語屬實(詳本院卷132 至134 頁)。準此,被告於本院提出錄音帶之目的,應係將證人甲○○委託伊書寫告訴狀之情節,移植為撤回告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㈤另被告先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已經忘記何時寫撤回告訴狀,但是在甲○○的機車行寫的云云(詳偵卷14、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於95年10月11日答辯狀辯稱:甲○○叫我幫他寫撤銷狀,叫我直接寫撤銷,寄到地檢署云云(詳本院卷2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以95年10月23日答辯狀辯稱:在我家寫完後,甲○○先離去,而我寫完後,便拿到甲○○店裡,叫他姪女拿去寄云云(本院卷35頁)。可見,被告前後就證人甲○○如何授權,及撤回告訴狀在何處書寫等情,前後所辯不一,實難輕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關於被告犯行新舊法比較援引附表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甲○○」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92年4月29日入監執行,同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任何法律專業知識,僅因受被害人甲○○委託,代為書寫告訴狀,即以此名義,欲向被害人甲○○借款,遭被害人甲○○拒絕,竟心生不滿,擅自書寫撤回告訴狀,其行為足生損害被害人甲○○權益,並造成司法機關資源浪費,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甲○○」署押共三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6年4 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條第1 項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47條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㈠適用舊法。 │ │累犯 │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㈡被告於有期徒刑│ │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執行完畢後,5 年│ │ │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內再故意犯本件│ │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二│,依修正前刑法第│ │ │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一。第98條第│47條,或修正後刑│ │ │至二分之一。 │2 項關於因強制工│法第47條第1 項規│ │ │ │作處分之執行完畢│定,均構成累犯,│ │ │ │或一部之執行而免│依新法規定,並未│ │ │ │除後,五年以內故│有利於被告,因此│ │ │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應依刑法第2條 │ │ │ │上之罪者,以累犯│第1 項前段規定,│ │ │ │論。 │依修正前刑法第47│ │ │ │ │條規定,論以累犯│ │ │ │ │,加重其刑。 │ └────────┴────────┴────────┴────────┘ 附表二: ┌──┬───────────────────────┐ │編號│ 對 話 內 容 │ ├──┼───────────────────────┤ │ 一 │被 告:你等一下,我請教你,原來律師幫你寫狀紙│ │ │ ,如何寫? │ │ │甲○○:沒有寫,他沒有幫我寫狀紙。 │ │ │被 告:上訴時? │ │ │甲○○:寫要上訴這樣而已。 │ │ │被 告:你拿給我看那張。 │ │ │甲○○:什麼? │ │ │被 告:你拿給我看那張,你算是被害人,不然,過│ │ │ 來再講。 │ ├──┼───────────────────────┤ │ 二 │被 告:我跟你說,等一下,你當時寫的不可以,有│ │ │ 無說我幫你寫? │ │ │甲○○:是啊。 │ │ │被 告:靠腰,你現在買東西回來吃? │ │ │甲○○:到了,到了。 │ └──┴───────────────────────┘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