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0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7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1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民國94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曾於92年12月初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價格,向董潤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定在雲林縣斗六郵局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進行交易,惟當次交易其尚積欠尾款2,000 元未為給付等事實,並曾先後於93年7 月23日、95年2 月6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就上開事實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述綦詳。嗣董潤祥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0 號審理,並於95年8 月16日上午在本院刑事第4 法庭進行審判程序時,乙○○因當時與董潤祥同在臺灣雲林監獄服刑時一再受到董潤祥之請託,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其是否曾向董潤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我沒有向董潤祥買海洛因」、「我沒有向董潤祥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嗣董潤祥上開案件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惟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該案上訴後,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乙○○並於上開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95年9 月5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其所涉偽證犯行時,自白上述偽證犯行。
二、案經本院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93年5 月12日警詢筆錄、93年7 月23日、95年2 月6 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95年8 月16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95年度訴字第300 號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而董潤祥曾於92年12月初某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事實,既經被告先後2 次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我沒有向董潤祥買海洛因」、「我沒有向董潤祥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自屬虛偽陳述,並足以影響董潤祥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之案件之裁判結果。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上開偽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1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94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前開董潤祥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裁判確定前之95年9 月5 日即自白其偽證罪犯行,有95年9 月5 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及董潤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虛偽證述,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企圖影響司法裁判結果,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並令事實不明,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而有輕縱販毒罪犯,使之逍遙法外之虞,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係因與董潤祥同監服刑而受之請託,心存壓力,始為虛偽證述,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願於董潤祥販毒案件二審審理時再次出庭作證且據實陳述,應已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