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3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詎甲○○猶未能戒除其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5 月29日上午8 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路旁,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6 月1 日上午10時15分許,甲○○因另涉竊盜案件,在雲林縣口湖鄉○○村○○路94號為警查獲,同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筆錄。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於上揭證據資料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毒品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見被告素行不良,況被告自承係因朋友邀約而犯本案,堪認自制能力不足,又於94年8 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1 年即再犯本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藉此戒除被告毒癮,惟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可見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