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抗字第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簡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裁定(95年度六交簡字第139 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及家人均未收到判決,家中信箱也沒發現判決送達;此外,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95年6 月12日早已達成調解,並於95年6 月16日書立調解書,故被告如接到判決書,一定會在95年6 月14日屆滿前提起上訴,被告確實未收到判決書,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無理由。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判決(即本院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交簡字第139 號刑事簡易判決)於95年5 月2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被告即抗告人住所地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而對被告為送達,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上訴期間為10日,加上在途期間2 日,被告如對上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自寄存之日即95年5月23日起算22日,故被告至遲應於95年6 月14日前提起上訴,方屬適法;惟被告延至95年6 月16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之法定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三、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349 條本文、第455 條之1 第3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項、第1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原審法院於95年5 月12日所為95年度六交簡字第139號刑事簡易判決,係經郵政人員於95年5 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雲林縣斗六市○○里○○路460 巷13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判決寄存於抗告人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佐。而抗告人之住所於95年5 月23日寄存送達時,戶籍確仍設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460 巷13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95年5 月23日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加上上訴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2 日,抗告人依法至遲應於95年6 月14日前提起上訴,始為合法。而抗告人係於95年6 月16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此有抗告人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故抗告人提出上訴已逾上訴之法定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㈡從而,原審以本件上訴期間已於95年6 月14日即屆滿,惟抗告人竟遲至同年月16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因認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以裁定予以駁回。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5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