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6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6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0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電線剪、斜口剪、美工刀各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8 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6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路4 號屋外,以其所有,客觀上均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斜口剪、美工刀各1 支為竊盜工具,將乙○○所有裝置在上址屋外牆壁之電線剪斷,而竊取電線1 批(已剝皮約3.9 公斤、未剝皮約1.25公斤,共5.1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170 元)得手。嗣警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中和里濁水溪堤防旁之舊麗園茶室前,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電線1 批及電線剪、斜口剪、美工刀各1 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8 張在卷,電線剪、斜口剪、美工刀各1 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電線剪、斜口剪、美工刀均係金屬製品,質硬形尖,有照片1 張在卷可憑,其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㈢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8 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僅因貪圖小利,竊取他人電線以變現,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扣案電線剪、斜口剪、美工刀各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電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