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程序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被告
- 國民 (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 被告
- 乙○○
- 被告
- 國民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 被告
- 甲○○
- 被告
- 國民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 被告
- 丁○○
- 被告
- 國民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 上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116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戊○○、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各處有期徒刑柒月。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丁○○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於民國94年1 月12日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及結文1 紙。
㈡被告戊○○於94年9 月19日本院另案94年度訴字第129 號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筆錄及結文1 紙。
㈢被告乙○○於94年1 月13日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及結文1 紙。
㈣被告乙○○於94年9 月19日本院另案94年度訴字第129 號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筆錄及結文1 紙。
㈤被告甲○○於94年1 月20日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及結文1 紙。
㈥被告甲○○於94年9 月19日本院另案94年度訴字第129 號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筆錄及結文1 紙。
㈦被告丁○○於94年6 月2 日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及結文1 紙。
㈧被告丁○○於94年9 月19日本院另案94年度訴字第129 號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筆錄及結文1 紙。
㈨被告戊○○、乙○○、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戊○○、乙○○、甲○○、丁○○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乙○○、甲○○、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處罰條文: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
六、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