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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6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楊欣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程序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被告
國民 (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被告
乙○○
被告
國民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被告
甲○○
被告
國民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被告
丁○○
被告
國民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116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戊○○、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各處有期徒刑柒月。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丁○○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於民國94年1 月12日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及結文1 紙。

㈡被告戊○○於94年9 月19日本院另案94年度訴字第129 號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筆錄及結文1 紙。

㈢被告乙○○於94年1 月13日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及結文1 紙。

㈣被告乙○○於94年9 月19日本院另案94年度訴字第129 號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筆錄及結文1 紙。

㈤被告甲○○於94年1 月20日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及結文1 紙。

㈥被告甲○○於94年9 月19日本院另案94年度訴字第129 號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筆錄及結文1 紙。

㈦被告丁○○於94年6 月2 日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及結文1 紙。

㈧被告丁○○於94年9 月19日本院另案94年度訴字第129 號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筆錄及結文1 紙。

㈨被告戊○○、乙○○、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戊○○、乙○○、甲○○、丁○○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乙○○、甲○○、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處罰條文: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

六、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欣 怡

書記官 洪 秀 虹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6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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