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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156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楊欣怡楊欣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國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6 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29日下午2 時3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得志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貳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貳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獄。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 月19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 月2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1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底之某日起至95年1 月17日19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尖山村頂尖山6 號住處及雲林縣口湖鄉○○村○○街34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2 次,為警於95年1 月18日11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村○○街34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2.04公克)及注射針筒2 支,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楊欣怡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欣 怡

書記官 洪 秀 虹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156 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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