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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第374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李秋瑩李秋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第374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38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14日下午3 時3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壹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1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2 月17日下午1 時許止,在雲林縣土庫鎮○○里○○○○○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於手臂靜脈之方式,平均約3 、4 天施用1 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2 月20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土庫鎮大荖里好收12號前查獲,並扣得其與許春生所共有之海洛因1 包(毛重0.375 公克,另案扣押),乙○○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李秋瑩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法 官 李秋瑩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第374 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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