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816 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國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16 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15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 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 月2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3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1 月底某日起至4 月13日止,在其雲林縣臺西鄉五港村281 巷122 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1 月底某日起自4 月14日止,在其上開住處及臺中市○○區市○路535號夏卡爾汽車旅館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再以過濾器過濾後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於95年4 月14日2 時4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市○路535 號311 室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玻璃吸食器1 支及吸食器1 個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