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9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95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甲○○均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丙○○處有期徒刑伍月、甲○○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5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又於緩刑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嗣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及7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6 月20日入監執行(均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7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3 月13日入監執行(均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丙○○明知其於94年1 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曾撥打其住處00-0000000號電話與黃文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向黃文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詎黃文勇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80 號),並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2 號案件審理時,丙○○竟基於偽證犯意,於95年5 月25日上午9 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就黃文勇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證稱:我不認識黃文勇,之前亦未見過該人,因家中出入人員複雜,住處室內電話與黃文勇持用手機間之通聯紀錄,可能係他人所借撥,並無向黃文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而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
三、甲○○明知其於94年1 月26日下午2 時34分許,曾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文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以500 元之價格,向黃文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詎黃文勇所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2 號審理時,甲○○竟基於偽證犯意,於95年6 月23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第一法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就黃文勇有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證稱:我不認識黃文勇,之前亦未見過該人,上開與黃文勇通聯之行動電話係車裝電話,該車分由父親、兄長駕駛,亦曾借給綽號「米香」、「阿偉」之人使用,未曾以該車裝電話與黃文勇聯絡購買毒品,施用之海洛因均係向綽號「阿文」之所購,與黃文勇間之通聯紀錄可能係他人所撥云云,而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嗣甲○○於95年9 月6 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檢察官偵查中即其所虛偽陳述之上開黃文勇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於95年11月7 日確定前,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撥打行動電動話與黃文勇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地等情,而自白上述偽證犯行。
四、案經本院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94年1 月28日丙○○警詢筆錄、94年5 月24日甲○○警詢筆錄、本院95年5 月25日、同年6 月23日審判筆錄及丙○○、甲○○親簽之證人結文、本院94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丙○○、甲○○均曾於94年1 月26日撥打電話向黃文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既經被告2 人先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被告2 人復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均改稱:「不認識黃文勇」、「未見過黃文勇」、「未曾向黃文勇購買海洛因」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自屬虛偽陳述,並足以影響黃文勇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2 人案件之裁判結果。綜上足認,被告2 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其等偽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甲○○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罪。又該條於本次刑法修正時並未一併修正,故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被告甲○○於虛偽陳述黃文勇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裁判確定前,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其偽證罪犯行,此有95年9 月6日偵訊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虛偽證述,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企圖影響司法裁判結果,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並令事實不明,徒增訴訟資源浪費,而有輕縱販賣毒品罪犯,使其逍遙法外之虞,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甲○○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被告丙○○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錯誤,且2 人均係因與黃文勇同庭應訊,心存壓力,思遭報復,始為虛偽證述,及公訴人表示被告2 人均已自白犯行,有關量刑部分由本院斟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2 條 : 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 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