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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楊欣怡楊欣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國民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嗣因另犯他案,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乙○○另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9年9月18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因戒治成效合格,獲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1月14日,以90年度訴緝字第6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所續行戒治,迄91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並轉監接續執行前開所判之有期徒刑1年、5月及6月,甫於93 年1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0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乙○○於95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 年7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月31日,在雲林縣崙背鄉○○村○○○○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9月1日因毒品案件為警通緝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修正前)。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楊欣怡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欣 怡

  書記官 洪 秀 虹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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