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第83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第83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下午2 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13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第1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 月8 日某時,在雲林縣北港鎮某網啡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 月5 日,在雲林縣北港鎮某網啡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六庭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