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5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3 月11日予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 月2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1 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於民國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7 月31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7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月19日中午12時許止,在其彰化縣二林鎮東興裡福建巷21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於手臂之方式,約3 天施用1 次之頻率,接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警於95年7 月20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 月31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
㈣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7月31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毒品,旋復耽溺於戕身之物,並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