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3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 月11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94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4年7 月8日先予以釋放。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8 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
㈠自94年10月19日某時起,至95年10月6 日某時止,在雲林縣二崙鄉○○村○○路3 之7 號其住處及雲林縣二崙鄉定安村大水溝旁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接續施用海洛因多次。
㈡於94年10月19日某時,在同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4年10月19日下午10時許,因另涉竊盜罪嫌為警帶回調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複驗結果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判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 月9 日KH2005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足憑,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被告犯罪事實㈡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件被告犯罪事實㈡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按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關於犯罪事實㈡及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經綜合比較結果,就前開部分,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行為人,而應予適用,核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同項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其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犯罪事實㈠之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其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既至刑法修正施行後始終了,此接續之犯罪行為,復均僅論以一罪,自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自94年10月19日某時起至95年10月6 日某時止,如犯罪事實㈠之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之行為,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擴張犯罪事實,並與起訴部分各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8 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均為累犯,應均依法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復耽溺於戕身之物,並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47條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㈠適用舊法。 │ │累犯 │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㈡被告前因竊盜案│ │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5 年以內│件,經本院於94年│ │ │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4 月29日,以94年│ │ │5 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度簡字第58號判處│ │ │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2 │有期徒刑5 月確定│ │ │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1 。第98條第│,於94年8 月12日│ │ │至2分之1。 │2項 關於因強制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 │ │作處分之執行完畢│完畢,有臺灣高等│ │ │ │或一部之執行而免│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 │ │除後,5 年以內故│表1 份附卷可憑,│ │ │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 │ │上之罪者,以累犯│行完畢後,5 年以│ │ │ │論。 │內再故意犯本件犯│ │ │ │ │罪事實㈡之有期徒│ │ │ │ │刑以上之罪,不論│ │ │ │ │依修正前之刑法第│ │ │ │ │47 條 ,或修正後│ │ │ │ │之刑法第47條第1 │ │ │ │ │項之規定,均構成│ │ │ │ │累犯,則修正後刑│ │ │ │ │法第47條第1 項之│ │ │ │ │規定對被告並非較│ │ │ │ │為有利,仍應依刑│ │ │ │ │法第2 條第1 項前│ │ │ │ │段規定,逕依修正│ │ │ │ │前刑法第47條規定│ │ │ │ │,論以累犯,加重│ │ │ │ │其刑。 │ ├────────┼────────┼────────┼────────┤ │刑法第51條第5款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㈠適用舊法。 │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於各刑中之最│者,於各刑中之最│㈡新法第51條第5 │ │刑 │長期以上,各刑合│長期以上,各刑合│款提高多數有期徒│ │ │併之刑期以下,定│併之刑期以下,定│刑合併應執行之刑│ │ │其刑期。但不得逾│其刑期。但不得逾│不得逾30年,新法│ │ │20年。 │30年。 │施行後,應依新法│ │ │ │ │第2 條第1 項之規│ │ │ │ │定,適用最有利於│ │ │ │ │行為人之法律。裁│ │ │ │ │判確定前犯數罪,│ │ │ │ │其中一罪在新法施│ │ │ │ │行前者,亦同,最│ │ │ │ │高法院95年度第8 │ │ │ │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 │ │意旨可參。 │ │ │ │ │㈢本件數罪併罰其│ │ │ │ │中一罪之犯罪事實│ │ │ │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罪部分,係在新法│ │ │ │ │施行前,揆諸前開│ │ │ │ │最高法院刑事庭會│ │ │ │ │議決議見解,自應│ │ │ │ │就此比較新舊法。│ │ │ │ │㈣查修正後刑法第│ │ │ │ │51 條 第5 款規定│ │ │ │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 │ │,仍應依刑法第2 │ │ │ │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適用行為時法律即│ │ │ │ │修正前刑法第51條│ │ │ │ │第5款 規定定其應│ │ │ │ │執行之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