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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選簡字第5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蔡世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選簡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號

      甲○○○

           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30、117 、11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

甲○○○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收受之賄賂新台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㈠證據部分尚有被告乙○○於94年12月15日之警詢筆錄,此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㈡查被告乙○○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算之第3 日即同年12月2 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同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原係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 百萬元以下罰金。」,現修正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乙○○犯後同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乙○○之舊法,即行為時之同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處罰。另同法第90條之1 除第1 項外,其餘各項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

㈢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投票交付賄賂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投票收受賄賂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 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㈣又被告乙○○、甲○○○分別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及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並均宣告有期徒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均各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㈤爰審酌被告乙○○、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其等僅因一時貪圖近利,思慮不週,而致罹律法,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㈥甲○○○收受之賄賂6,000 元,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處罰條文: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修正後同法第90條之1 第5 項、第97條之2 第1 項、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葉 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選簡字第5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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