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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23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劉國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保護管束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保護管束人乙○○因犯竊盜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2 月15日(聲請書誤為93年12月17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27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上開判決並於94年3 月24日確定)。茲該受保護管束人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訪視、協尋均無效果,又於94年12月21日再犯竊盜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中,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受保護管束人乙○○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未依命令按月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經告誡(94年10月21日甲○明觀乙字第25230 號、94年11月4 日甲○明觀乙字第26578 號、96年3 月2 日甲○明觀乙字第4951號)、協尋(94年12月21日甲○明觀乙字第30207 號)後,仍無改善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訪視報告表記載,95年1月9 日訪視結果:「訪視時有案祖父在,此處目前有案祖父及案兄居住,據其祖父表示,案主很少回戶籍地,僅知道是待在北部,未留下住址,亦未曾與其聯絡,一個月前曾返家,自稱是要至地檢署報到,但與朋友外出後即未返家,至今未聯絡」、「案主目前究竟從事何種工作,案祖父表示其不清楚,對於案主之現況所知有限,且認為案主改善可能性小,終將再入獄執行,因案主只要一返家即馬上與昔日毒友聯絡往來,愈走愈偏,根本沒有悔悟之心」。而受保護管束人目前因另犯竊盜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中,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確實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國 賓

書記官 李 達 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23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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