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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藍家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4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7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活動板手壹支、板手壹支、老虎夾子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活動板手壹支、板手壹支、老虎夾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分別意圖自己不法所有,騎乘車牌號碼RZ-8379 號輕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為兇器之活動板手1 支、板手1 支、老虎夾子1 支,先後於:

㈠民國96年4 月14日下午3 時至4 時許,行經雲林縣四湖鄉○○村○○段38號乙○○所有之魚塭,以上開活動板手將該魚塭白鐵製水車軸心4 支拆卸後竊取之,於同日晚間7 時許,持至雲林縣臺西鄉舊泉州49號趙宏元所開設之「三榮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95元,共865 元之代價,變賣與不知情之趙宏元,所得供己花用。

㈡96年4 月14日下午5 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至崙北村溪崙段甲○○所承租之魚塭,以上開活動板手拆卸甲○○所有之三馬及五馬抽水馬達各1 部,白鐵製水風車葉片2 片、水風車軸心4 支等物品後竊取之,得手後於同年月16日晚間6 時許,持至雲林縣口湖鄉○○村○○路50號李秀盆之住處,以總金額1,160 元之代價變賣與不知情之李秀盆,所得供己花用。

㈢96年4 月17日晚間6 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至崙北村溪崙段某魚塭,以上開活動板手拆卸白鐵製水車軸心2 支後,竊取得手。

㈣96年4 月17日晚間7 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至崙北村溪崙段81號丁○○所有之魚塭,以上開活動板手拆卸白鐵製水車軸心1 支後,竊取得手,惟當場遭丁○○發覺後逃逸。

㈤嗣於96年4 月17日晚間7 時某分許,將竊得前揭㈣之水車軸心1 支,連同前揭犯罪事實㈢所竊得之水車軸心2 支,持至「三榮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90元共630 元之代價販賣與不知情之趙宏元。而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丙○○返回丁○○之魚塭欲取回遺留在現場之衣物,為丁○○發覺並追問丙○○失竊之水車軸心是否為其所竊取,丙○○當場承認竊盜,丁○○遂報警處理,經警在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活動板手1 支、板手1 支、老虎夾子1 支,並在前揭「三榮資源回收場」及李秀盆住處,查獲前述乙○○等人所失竊之物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趙宏元、李秀盆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

㈡被害人乙○○、甲○○、丁○○於警詢之指訴筆錄。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三崙派出所所製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

㈣證物清單1紙。

㈤現場照片10張。

㈥活動板手1 支、板手1 支、老虎夾子1 支。

㈦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上揭證據資料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扣案之活動板手1 支、板手1 支、老虎夾子1 支均屬鐵製品,質地堅硬,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則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疑。則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至㈣,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一再竊取他人物品,為數不少,顯然皆缺乏自食其力賺取金錢並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民眾工作、生活諸多不便,難以輕縱,然被告年僅19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罰之目的,是被告的再社會化,刑罰之輕重,就必須考量被告個人再社會化的可能性及實現的方式,刑罰必須針對被告量身打造,促使被告重新認同法益的價值,預防被告再犯,此乃特別預防主義之重要內涵,任何人,均非他人實踐之工具,法院不能僅藉著科以被告重刑,來達到抑止社會竊風之盛行,被告不是法院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殺一儆百不是現代刑罰存在之理由,亦非法院量刑之參考,因此,本案若於刑法修正前,被告本以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 罪,而得量處較輕之刑,然而,在修正後,將因數罪併罪致刑度過重,為避免罪刑失衡,造成徒以重刑制裁被告以遏止社會其他竊盜犯之現象,忽略其他教化被告之方式,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尚有過重,為本院所不採。

㈢又活動板手1 支、板手1 支、老虎夾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且攜往現場供或預供竊取本案物品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4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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