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2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柯志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字第30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6年度易字第30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可顯示被告願受法律制裁及刑法之追訴及審判。因被告戶籍地雲林縣大埤鄉聯美村部興68號,於87年間因電線走火遭燒燬。被告於95年9 月22日在臺中市向合作金庫貸款購買位於臺中市○區○○路47巷6 號12 樓 之4 房屋。而今被告已深知將受法律審判及服刑。因被告為獨子,且父母均已往生,無任何親人,雖育有一女,但監護權歸前妻所有。所以需要出售前開房屋,以免房屋被拍賣而致信用破產,並讓被告返鄉,處理母親之神主牌位。又被告患有燥鬱症,長期羈押於監所內,嚴重影響身體健康,有臺灣雲林第二監獄精神醫師紀錄可查,希望能至醫院診療復健。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於96年6 月6 日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執行羈押在案。被告雖辯稱:貸款購買臺中市○區○○路47巷6 號12樓之4 ,該屋現無人居住,僅有其母神主牌云云。然查,案外人李恭弘自92年8 月6 日起迄今,即設籍該處,且目前仍居住該處之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況被告於本案竊盜罪嫌,經警逮捕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起購屋貸款情節。甚且,被告更供稱:目前無固定住居所云云,足見被告以處理房屋貸款一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屬虛構。此外,被告所述處理貸款情形縱使存在,乃每位在押被告所需面臨的狀況,非應准予停止羈押之理由。又被告以患病為由,希望至醫院診療復健部分。被告既已在監所內接受治療,顯然,監所醫療設施應可處理被告所患疾病。又被告所述疾病,性質上非短期可治癒,且非急重症,無在外治療之必要。故本件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志民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4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