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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王雅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01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其男友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0月8 日下午1 時許,共乘未懸掛車牌之車號MJL-960 號重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2 支,前往甲○○所有之雲林縣四湖鄉○○村○○段第471 地號田地,由丁○○持上開老虎鉗剪斷甲○○所有之灌溉用馬達之電纜線10公尺而竊取之,丙○○則在旁把風,得手後,丁○○將竊得之電纜線裝袋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2 人再共乘上開機車將電纜線載運至雲林縣四湖鄉○○○○○道路某排水溝旁,以焚燒方式去除電纜線外皮欲變賣換現,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開產業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老虎鉗2 支及電纜線10公尺。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均相符,此外,復有電纜線10公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及犯案工具老虎鉗2 支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2 支,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乙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現正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老虎鉗2 支,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及共犯丁○○均否認係其等所有之物,且被告供稱上開犯案工具係共犯丁○○所竊取之車號MJL-96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物品等語,而共犯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確有行竊該車之事實,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為真,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8 日下午1 時許,騎乘機車至雲林縣四湖鄉○○村○○段第302 地號田地上,由同案被告丁○○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被害人乙○○所有之電纜線10公尺而竊取之,被告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復將竊得之電纜線裝袋後置於機車腳踏板上,騎乘機車載運至雲林縣四湖鄉○○○○○道路某排水溝旁,以焚燒方式去除電纜線外皮,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上開產業道路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㈡惟查,同案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警察在田地附近找到失主,失主說他遺失已經10多天了,不是我拿的那天失竊的等語;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稱:我於95年10月1 日上午8 時30分因要灌溉才發現電纜線失竊,我失竊的電纜線約長10多公尺,我失竊電纜線的田地地號為溪南段302 號,我並未向警方報案等語,則被害人乙○○既已明確指稱其發現電纜線失竊之時間係95年10月1 日上午8 時30分,其所失竊之電纜線自不可能係被告及同案被告丁○○於95年10月8 日下午1 時所竊取之電纜線;再參以被告與同案被告丁○○於95年10月8 日下午4 時30分,在雲林縣四湖鄉○○○○○道路某排水溝旁,以焚燒方式去除電纜線外皮而為警查獲時,亦僅起出10公尺之電纜線,並已經被害人甲○○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則以被告及同案被告丁○○犯案後所立即處理之贓物中,亦未見被害人乙○○所失竊之電纜線,益徵其等並無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行竊被害人乙○○之電纜線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縱被告及共犯丁○○曾自白此部分犯行,惟被告及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1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同案被告丁○○業已審結,另被告涉嫌竊盜車號MJL-960 號重型機車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苑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5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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