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7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 月,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5 月2 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5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復於96年9 月12日下午3 、4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六輕宿舍停車場,見車牌號碼LHU-731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1 支啟動電門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車主登記為陳惠玲,由乙○○使用之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96年9 月16日上午1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 號道路普興發電機前,為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機車騎乘使用,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1 支,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且依被告供稱:鑰匙找不到,騎車的時候就掉了等語,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