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字第6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對於竊盜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被告家中尚有80歲之老母,另有妻子及3 名幼子,被告妻子因身體不適無法外出工作,家中經濟重擔全由被告一人扛起,現因被告被羈押於看守所,家中經濟狀況陷於烏雲慘淡之中,有催款單6 紙足證,被告家中老少之經濟來源均係靠被告一人維持,被告先前在餐廳擔任廚師工作,有一技之長,經此教訓,絕無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情形,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02月02日執行羈押。
三、經查,本件被告犯犯加重竊盜罪嫌,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嫌疑事實,係於民國95年06月23日及同年08月25日,分別竊取被害人丙○○、乙○○之「種鴿」,而被告亦坦承上開犯行。此外,被告前於93年間即曾因竊盜他人「賽鴿」為警查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亦為被告所是認。被告自承因失業無收入來源,始起意竊盜他人「種鴿」變賣,所賣得款項皆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學費,卷附被告提出之催款單,足認被告及其配偶負債不少,如被告未予羈押,顯然更有可能再實施財產犯罪行為,以支應家中生活費用,是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另被告所述家庭情形,此乃被告個人家庭因素,且係每位在押被告所需面臨的狀況,並非應准予停止羈押之理由。故本件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