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丁○○ 即冒名丙
-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共同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於民國92年11月25日、93年5 月20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810 號、93年度訴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3 月確定,上開2 罪刑接續執行後,甫於95 年3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悟,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許之夜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由丁○○騎乘向友人商借之機車搭載甲○○,至戊○○位於雲林縣二崙鄉○○村○○路1 之11號之住處後,甲○○(起訴書誤載為「丙○○」即丁○○,業經
把,撬開鐵捲門之控制盒,並按捺開啟鐵捲門之按鍵,以此毀壞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戊○○住處,竊得戊○○所有之玉珮2 只、金牌1 面、玉手環2 只、拾圓紙幣28張及玩具槍2把,而丁○○(起訴書誤載為「甲○○」,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則在門外把風,2 人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在戊○○住處附近之農田當場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惟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倘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冒名應訊,檢察官誤以為被告之姓名年籍為被冒名之人,而於起訴書中將被告之姓名年籍載為被冒名之人,因檢察官偵查起訴之對象自始均為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之被告,被冒名之人應屬自始未經起訴,法院自應將被告姓名更正為其真實姓名,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對冒他人名義應訊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予以審判,方為適法。倘法院竟對未經起訴之被冒名之人判處罪刑,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司法院院字第569 、1729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48號、第1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罪者為丁○○,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冒用「丙○○」之姓名,復在警詢及偵訊筆錄上偽簽「丙○○」之姓名,致檢察官誤認丁○○為「丙○○」,繼之誤載被告姓名為「丙○○」及其年籍資料,向本院提起公訴,被告丁○○對上開冒名應訊之情形,業已供承在卷,並與被冒名之丙○○及同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證述互核相符。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對象仍為冒名接受偵訊之丁○○,並非丙○○本人,睽諸上開解釋及判決意旨,本院審理時自應傳喚丁○○到庭,逕將被告姓名由「丙○○」更正為丁○○後對丁○○予以審判,始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2 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 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丁○○、甲○○之自白。
㈡被害人戊○○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
四、核被告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原起訴意旨認被告等2 人均係犯同條項第1 、2 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等行為之時間為日間而非夜間。又被告等以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供做竊盜行為之工具,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復經本院告知被告等2 人此部分尚涉犯同條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之加重竊盜罪名,並加以審理。故在不影響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被告等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㈠被告等2人為本件犯行時之行為分擔程度㈡被告等2 人均有竊盜前科,又犯本件犯行至為不該。㈢本次被告2 人竟分別僅因缺錢打電玩及購買毒品以供施用,即共同為本件犯行,顯見其2人品行不端又欠缺自制力。㈣被告等2 人均有多項前科,素行不端。㈤被告丁○○為逃避刑責,竟於警詢、偵訊時冒用丙○○之名,顯於警詢、偵訊時尚無悔意。㈥被告等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此一犯後態度。㈦被告等所竊之物之價值。㈧被害人遭竊之物業經領回。㈨被告等2 人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等供犯罪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害人戊○○所有,業經其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考,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被告丁○○冒用「丙○○」之名應訊,並於警詢、偵訊筆錄中偽簽「丙○○」之名,此部分行為尚涉犯偽造署押罪嫌,惟未經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項 第2 款、第3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