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4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14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 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 所載,與附表編號1 、3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
甲○○所犯附表編號4 、5 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4、5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各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4 、5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2 應減刑之犯罪與編號1 、3 不應減刑之犯罪及附表編號4 、5 應減刑之犯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編號1至3 之犯罪與編號4 至5 之犯罪間,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