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2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22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67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等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3年2 月間之某日起至93年12月1 日間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罪 名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共同傷害人之身體 │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之所有,而搶奪他人││ │ │ │ │動產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3 年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10條第1 項 │10條第2 項 │ │ │├───────┼─────────┼─────────┼─────────┼─────────┤│ 犯 罪 日 期 │93年2 月間某日起至│93年10月8 日採尿時│93年8 月25日 │93年11月16日起至93││ │93年12月1 日止 │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 │年11月30日止 ││ │ │時 │ │ │├───┬───┼─────────┼─────────┼─────────┼─────────┤│偵 │機 關│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查 │ 年 │93 │94 │94 │93 ││ 案├───┼─────────┼─────────┼─────────┼─────────┤│年 │ 字 │毒偵 │毒偵 │偵 │偵 ││ 號├───┼─────────┼─────────┼─────────┼─────────┤│度 │ 號 │1036、1420 │287 │37 │4212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最 │ │年│94 │94 │94 │94 ││ │案├─┼─────────┼─────────┼─────────┼─────────┤│ 後 │ │字│訴 │虎簡 │港簡 │訴 ││ │號├─┼─────────┼─────────┼─────────┼─────────┤│ 事 │ │號│71 │178 │38 │32 ││ ├─┼─┼─────────┼─────────┼─────────┼─────────┤│ 實 │判│年│94 │94 │94 │94 ││ │決├─┼─────────┼─────────┼─────────┼─────────┤│ 審 │日│月│3 │5 │6 │10 ││ │期├─┼─────────┼─────────┼─────────┼─────────┤│ │ │日│21 │3 │17 │28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年│94 │94 │94 │94 ││ 確 │案├─┼─────────┼─────────┼─────────┼─────────┤│ │ │字│訴 │虎簡 │港簡 │訴 ││ 定 │號├─┼─────────┼─────────┼─────────┼─────────┤│ │ │號│71 │178 │38 │32 ││ 日 ├─┼─┼─────────┼─────────┼─────────┼─────────┤│ │確│年│94 │94 │94 │94 ││ 期 │定├─┼─────────┼─────────┼─────────┼─────────┤│ │日│月│4 │7 │7 │11 ││ │期├─┼─────────┼─────────┼─────────┼─────────┤│ │ │日│11 │11 │29 │21 │├───┴─┴─┼─────────┼─────────┼─────────┼─────────┤│合於九十六年罪│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不合規定,不予減刑││犯減刑條例 │ │ │ │ │├───────┼─────────┼─────────┼─────────┼─────────┤│減刑後刑期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年 │├───────┼─────────┴─────────┴─────────┴─────────┤│ 附 註│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誤,更正如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