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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72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楊昱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72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號

          (現於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3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均減刑,並分別減為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 月4 日公布制定,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次按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1 年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72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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