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王素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37 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4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7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12月11日起至95年12月27日下午3、4 時止,在南投縣名間鄉某路邊,均以將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約每2、3 天施用1 次,習慣性地反覆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95年12月11日下午5 時40分許、95年12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到案接受採尿送驗,均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2 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5日、96年1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亦先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若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施以強制戒治,倘上開保安處遇猶無法收其遮斷毒癮之實效,方以刑罰追訴處罰,足見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而被告亦自承會一直想要施用毒品,每2 、3 天施用1 次,有想要戒,但是戒不掉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反面),顯見被告係因其施用毒品成癮,而基於反覆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犯意,習慣性地反覆施用第1 、2 級毒品多次,其行為均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又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不可混合施用,被告供稱:都是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起施用,此為其習慣等情,尚非不可採信,是被告各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1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1 、2 級毒品,容有未洽;再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已據其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起訴書未特定被告施用毒品之時、地及方式,亦有未洽;被告於95年12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查獲之施用第1 、2 級毒品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犯同罪行、其犯罪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素 珍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7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