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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327號

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藍家偉藍家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32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1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6 日下午4 時5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玉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只、注射針筒貳支、橡膠軟管壹條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依法施予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4月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應執行刑9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所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於民國92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後並接續執行上開3 罪之刑期,甫於93年7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月9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思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10日8 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村○○路98之5 號自宅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摻水混合後再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7時許,為警在雲林縣臺西鄉○○村○○路85號前盤查,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2 支及橡膠軟管1 條等物。又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藍家偉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法 官 藍家偉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327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06 日裁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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