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574 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公訴人
- 被告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 現於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574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51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13日上午9 時5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玉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90年11月19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39、1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起訴部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17日,以92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並與另涉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甫於94年5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月1日17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旁農地,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因甲○○係列管在案之毒品人口,為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於96年4月3日21時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採尿室,調驗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