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5號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655號
- 公訴人
-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王英傑律師
李建忠律師
聲請人因上列被告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3968號、第4138號、第4139號、第4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本案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 款侵占公用財物罪,其中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侵占公用財物罪分別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予以執行羈押,至民國97年2 月20日第1 次延長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茲以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期間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