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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李貞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68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96年毒偵字第1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㈠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及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3 月2 日,以91年度簡字第17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過失致死、竊盜、遺棄及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3 月6 日,以91年度訴字第45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上開6 案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94年6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5年1 月13日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 月2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00、1137、1246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詎其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分別:

⒈於96年1 月7 日某時,在雲林縣北港鎮扶朝里扶朝83-3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下午9 時15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村○○道路駕車遭警盤查,同日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⒉96年5 月29日下午1 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扶朝里堤防邊,以同上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因另案通緝,在雲林縣北港鎮○○路萬有紙廠前為警緝獲,同日經採尿送驗,亦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 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 月22日A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 月12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其前因違反著作權法及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2年3 月2 日,以91年度簡字第17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過失致死、竊盜、遺棄及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3 月6 日,以91 年 度訴字第45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上開6 案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94年6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5年1 月13日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復一再耽溺於戕身之物,並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撙節有限之司法資源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被告事實欄一、㈡⒈之犯行於96年4 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於裁判時均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並與其餘不應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8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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