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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林輝煌柯志民李貞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96年度交易字第1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11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於95年3 月27日中午1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SD-3207 號自小客車,沿斗六市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370 號前處,駛入來車道後撞及對向車道上行駛之KG-7066 號自小客車,失控連環碰撞同向在前之原告所有之車號B9-7111 號小貨車,致原告車毀人傷,受有損害。案經檢察官以公共危險等罪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移請鈞院審理。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如下:

⒈車損部分,修護部分共支出328,619元。

⒉原告長期受雇於建盈股份有限公司載運貨品,每年至少有150,000 元運資之收入,因本件車禍,車損人傷,車輛修護及人傷治療期間漫長,自95年3 月27日起至10月27日止長達7 個月之久,無法工作,損失達87,500元(計算式:150,000 ÷12×7=87,500元。)

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左膝挫傷撕裂傷之傷害,醫療費用不眥,因由健保支出無從取據外,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痛,呻吟床第多日,身心俱感痛苦,為此要求被告賠償損害100,000元,聊以慰藉。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過失所受損害共達516,119 元,為此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6條、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7、488 條規定,提起本訴。

㈢證據:⒈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5紙。

⒉建盈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1 紙。

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96年度交易字第18號),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李貞瑩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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