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另案羈押於雲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67 、775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5年9 月8 日、9 月10日、10月10犯竊盜罪,分別經本院於95年10月23日判處拘役59日、95年10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96年3 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96年1 月27日中午12時許,至雲林縣斗六市○○里○○路141 號,乙○○○所經營之「豐大少女服飾」店,利用乙○○○疏於注意之機會,打開店內之收銀機,徒手著手竊取收銀機內之財物,因收銀機被打開時會發出聲響,尚未得手之際,旋為乙○○○發現,當場被逮,經乙○○○報警處理。㈡於96年1 月27日18時30分許,日落後夜間至甲○○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路579 號住處,利用甲○○疏於注意之機會,侵入上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打開辦公桌抽屜,著手竊取甲○○所有之財物,尚未得手之際,旋為甲○○發覺,當場報警處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虎尾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指稱:「當時我是走到我隔壁的房子關電燈,然後關完電燈我回到家中時,我發現有一名年青人坐在我家中之辦公桌上翻東西及打關抽屜在找東西,他看到我回來就馬上把抽屜關上要往外面走,我就把他攔下來然後大聲叫我兒子報警處理。」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 張及日出日落時刻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被告雖於本院提示被害人甲○○筆錄時陳稱本來是要借用電話,叫家人來載伊回家而已云云。惟被告如僅欲借用電話請家人來載伊回家,何不出聲向被害人甲○○借用電話,反而利用被害人甲○○走到隔壁房子關電燈之機會,侵入住宅並打開被害人甲○○所有之辦公桌搜尋東西,並於被害人回來時迅速關上抽屜往外面走離,顯與常情不合,並非可採。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2 次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未遂罪與加重竊盜未遂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仍不知悔改,品行不佳,本次於96年1 月27日中午方為警查獲,即於同日夜間再次犯案,顯然無視法紀,且被告高中畢業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一再行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2 次均未竊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