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不滿被害人甲○○與丙○○分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6年1 月7 日下午5 時13分許,撥打被害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害人恫稱:「出門小心點,不要到嘉義」等語,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害人之指訴及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6年1 月7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是因為不滿被害人與丙○○已分手,被害人還一直打電話騷擾丙○○,我才打電話給被害人,叫他不要再打擾丙○○,也不要再到嘉義竹崎鄉找丙○○,我並沒有叫他出門小心點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⒈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被告爭執被害人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核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96年7 月26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則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已不符合前揭規定關於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要件,應認無證據能力,惟若以之作為爭執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使用,則非法所不許。
⒉證人即被害人之偵訊筆錄: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被告爭執證人即被害人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惟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作證前業已依法具結,且被害人未曾提及檢察官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亦未釋明被害人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即被害人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
⒊通聯紀錄及受信通聯紀錄報表: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之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卷附檢察官所提出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6年1 月7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被告所提出之和信公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6年1月6 日至同年月8 日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各1 份,均係提供行動電話通訊服務業者依客戶歷次使用該通訊服務時,於機器設備上所留存之使用紀錄所作成之紀錄文書,而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本院亦查無上開文書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前揭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據被害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跟1 位女朋友丙○○分手,過沒有幾天就有人打電話來恐嚇我,對方跟我說出門小心點,不要到嘉義,若是要的話,就到嘉義去找他,我會感到害怕等語;且經檢察官依被害人所提供其接獲之來電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和信公司調閱該門號於案發當日即96年1 月7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結果,該門號曾於96年1 月7 日下午5 時13分及同日下午5 時16分20秒,先後2 次撥打被害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且通話時間各為25秒及40秒,有前揭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查,且被告亦不否認當日確有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情,則被告曾於前揭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而與之通話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惟被告否認在電話中有恐嚇被害人之言詞,並以前詞置辯,而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和被告只是朋友,被告與甲○○原來不認識,我之前與甲○○交往2 年多,他媽媽一直鬧我,我們才沒有聯絡,96年1 月7 日前幾天甲○○就常常打電話給我,因為他媽媽一直打電話騷擾我,還說要對我潑硫酸,我說你媽媽這樣很沒有意思,後來他就對我大小聲,1 月7 日當天下午我去被告家找他,甲○○打電話過來,甲○○在電話中提到他媽媽的事情,講沒有多久,我們就吵起來,後來我掛掉甲○○的電話,跟被告說甲○○說一些不好聽的話,被告說他要打電話給甲○○,叫他不要這樣,於是被告就用他自己的電話打給甲○○,叫他說話注意一點,不要到竹崎來找我,當時甲○○不是很客氣,他問被告憑什麼打電話給他叫他講話注意一點,被告說我們兩個是朋友,而你說話這麼難聽,後來甲○○又立刻打電話給我,對我大小聲,說我與被告是何關係,要不然他為什麼要幫我打這通電話,為何我馬上叫人打電話罵他,被告又打第二通給甲○○,我馬上叫他掛掉,不要跟甲○○講,這件事情後甲○○還一直打電話給我等語,經核與被告所辯係因不滿被害人與丙○○分手後,仍打電話騷擾丙○○,始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要求其不要再打擾丙○○,也不要再到嘉義竹崎鄉找丙○○乙情大致相符。
㈣再對照被告所提出丙○○所使用之和信公司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6年1 月6 日至同年月8 日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所示,96年1 月7 日當天被害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在被告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前,自中午12時52分19秒起至下午4 時51分42秒止,即先後撥打8 通電話予丙○○,迨被告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後,該門號又自晚上6 時14分1 秒起至11時8 分56秒止先後撥打4 通電話予丙○○,此亦與前揭證人丙○○所證述當日遭被害人打電話騷擾之情節相符,則證人丙○○前揭證述及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而由證人丙○○所證述被告當日在電話中對被害人所陳述「說話注意一點」、「不要到竹崎找丙○○」之內容,在客觀上亦難認係以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恐嚇犯行。
㈤反觀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亦不否認其與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在96年1 月7 日前即因其母反對兩人交往並找丙○○麻煩,導致兩人吵架乙情,惟被害人所證述:1月7 日當天我在接到這通恐嚇電話之前,沒有跟丙○○通過電話,當天我剛下班,回到家後,就接到這通電話,我有問對方是誰,但是他沒有說,我有問他為何要打這通電話,他也沒有說,我不知道為何會接到這通電話,對方沒有提到丙○○的事情,我不知道是否因為丙○○的關係等語,顯然與前揭受信通聯紀錄報表所示96年1 月7 日當天被害人在接獲被告來電前之4 個多小時內,確曾以其接獲被告來電之同一門號先後撥打8 通電話予丙○○之事實不符;且被害人繼之又證稱:接到恐嚇電話之後,我有打電話給丙○○,講我媽去找她的問題,沒有跟她說有人恐嚇我,隔天我才跟她提到接到恐嚇電話等語,惟設若被害人主觀上認為遭到不明人士不明究理來電恐嚇,且已生心畏懼,並隨即撥打電話予不歡而散之前女友丙○○,應係內心已懷疑該恐嚇電話與丙○○有關,理當立即質問丙○○此事,何以被害人當下卻隻字未提,至隔日始向丙○○提及此事,此舉亦與常情有悖。再者,被害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在電話中所為之恐嚇言詞係「出門小心點,不要到嘉義,若是要的話,就到嘉義去找他」等語,經核亦與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歹徒說出門小心點,不要到嘉義,只說這兩句話等語不符。是被害人前揭指述已有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且背於常情之瑕疵而難以採信,自不得僅憑其有瑕疵之片面指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電話中有以言詞恐嚇被害人之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