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4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6年5 月間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尚未執行,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乙○○明知丁○○所有之車號W9-2596 號自小貨車(前後懸掛甲○○於96年3 月間某日失竊之SI-9442 號車牌)係林瑞祺(成年人)於96年5 月11日7 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山中村所竊取,竟仍於96年5 月12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下簡稱阿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自林瑞祺處收受該車,共同使用。乙○○於96年5 月13日凌晨3 時許,與林瑞祺、阿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生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乙○○、林瑞祺共同前往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忠庄9 之3 號戊○○所經營之工廠,侵入戊○○之工廠(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共同徒手竊取戊○○所有之攻牙機1 具〔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0元〕、鐵製工具1 箱(價值約4,000 元)、白鐵1 批(價值約20,000元)、不鏽鋼材1 組(價值約20,000元)及電線1 批得手。乙○○、林瑞祺及阿生3 人隨後於96年5 月13日凌晨5 時時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忠庄「福德宮」,見「福德宮」無人看守,有機可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侵入「福德宮」(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共同徒手竊取香爐1 座(價值約6,000 元)及白鐵製貢桌1 張(價值約1,000 元)得手。林瑞祺嗣後以20,000元之代價,將竊得之攻牙機1 具、鐵製工具1 箱、白鐵1 批、不鏽鋼材1 組、電線1 批及白鐵製貢桌1 張販賣與不詳人士,香爐則放置在雲林縣古坑鄉○○村○○路131 號,乙○○因而分得5,000 元。96年5 月15日凌晨4 時許,乙○○、林瑞祺及阿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生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乙○○、林瑞祺再次前往戊○○之前揭工廠,侵入戊○○之工廠(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共同徒手竊取鐵材1 批得手,準備將鐵材搬上車離去之際,為戊○○發覺並當場逮捕乙○○,林瑞祺、阿生則趁機逃逸,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乙○○對檢察官所舉書面供述證據,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證明力部分:
㈠被害人丁○○之警詢筆錄。證明:林瑞祺交與被告之車號W9-2596 號自小貨車係被害人丁○○於96年5 月11日7 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山中村失竊。
㈡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證明:懸掛於被害人丁○○所有自小貨車上之SI-9442 號車牌2 面,係被害人甲○○所有,於96年3 月底某日失竊。
㈢被害人戊○○之警詢筆錄及證人戊○○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證明:被害人戊○○所有之工廠分別於96年5 月13日凌晨3 時及同年月15日凌晨4 時許遭人入侵行竊,共失竊攻牙機1 具(價值35,000元)、鐵製工具1箱(價值約4,000 元)、白鐵1 批(價值約20,000元)、不鏽鋼材1 組(價值約20,000元)、電線1 批及鐵材1 批。
㈣被害人即「福德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丙○○之警詢筆錄。證明:「福德宮」於96年5 月13日凌晨5 時許遭人入侵行竊,失竊香爐1 座(價值約6,000 元)及白鐵製貢桌1 張(價值約1,000元)。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證明:遭竊取之車號W9-2596 自小貨車、SI-9442 號車牌2 面及香爐1 座,分別為被害人丁○○、甲○○及丙○○領回。
㈧現場照片12張。證明:被告行竊現場之狀況及竊得之物品。
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有被告之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可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壹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壹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壹部分,與阿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壹部分,與林瑞祺、阿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同時收受丁○○所失竊之車號W9-2596 號自小貨車及甲○○所失竊之SI-9442 號車牌,係一行為侵害丁○○、甲○○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收受贓物罪處斷。被告上開4 犯行,犯意各別,分別侵害被害人丁○○、甲○○、戊○○及丙○○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之。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6年5 月間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尚未執行,仍不知悔悟,又夥同林瑞祺、阿生為上開竊盜、收受贓物犯行,顯然缺乏自食其力賺取金錢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不輕,不容輕縱;被告行竊之方式,均係於夜間結夥3 人行竊,竊取之物品價值不斐,被害人所受損害不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另聲請沒收於被害人丁○○之上開自小貨車上扣得活動扳手1 支、三角扳手2 支、固定扳手10支及扳手接頭2 盒等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物品是我、林瑞祺和阿生在96年5 月14日剛買的,5 月15日凌晨4 時去戊○○工廠偷竊時,這些工具放在車上,車子停在距離1個房子遠的地方,沒有拿下去使用,也沒有用於竊盜。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等人用於行竊之工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到庭檢察官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壹部分,於夜間侵入戊○○住處行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然犯罪事實壹部分,被告行竊之地點雲林縣縣林內鄉烏塗村忠庄9 之3 號,係被害人戊○○經營之工廠,被害人戊○○居住於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忠庄5 號,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戊○○之前揭工廠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尚難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 ,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