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7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5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6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 月15日下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BXV-273 號機車,至雲林縣大埤鄉尚義村崇先中學,先將機車停放在崇先中學西側圍牆外城隍廟旁,再踰越崇先中學西側圍牆進入崇先中學校園內,以徒手竊取崇先中學所有、由甲○○所管理之鋁製酒精爐具33個,得手後分裝入2 個白色布袋內,從校園內丟出西側圍牆外,乙○○再從西側圍牆翻出校園後,將上開2 只布袋放置於其機車腳踏板上,騎乘機車由尚義村往臺一線方向逃逸,惟因乙○○行竊之時,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員警黃振城與義警孫芳聖見乙○○騎乘之上開機車停放在崇先中學西側圍牆外,十分可疑,遂在旁埋伏,並目睹乙○○由圍牆內翻出將2 只布袋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之過程,遂於乙○○騎乘機車逃逸之時合力予以追捕,並於同日下午1 時24分許,在嘉義縣臺一線大林段南向車道予以逮捕,並在乙○○機車腳踏板上扣得崇先中學所有之鋁製酒精爐具33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於被害人甲○○之代理人簡勇鵬於警詢指述甚詳,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警員黃振城之職務報告2 份在卷可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照片2 張附卷足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上揭證據資料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6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校園內之鋁製酒精爐具33個,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兼衡其行竊所得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所竊之物並經被害人尋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所為,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後,自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