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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藍家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34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在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4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與甲○○(經本院通緝中)因缺錢花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6年9 月1 日上午10時20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MLJ-093 號重型機車,搭載丙○○至雲林縣北港鎮○○路617 號前無人居住為堆放雜物之貨櫃屋旁,甲○○將機車停放在上開貨櫃屋門旁接應,由丙○○以徒手打開貨櫃屋門入內竊取乙○○所有之圓形鐵條46公斤、方形鐵條18公斤,得手後搬至甲○○機車腳踏板上載運離去,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甲○○及丙○○共同騎乘上開機車準備載運竊得之鐵條至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時,途經雲林縣北港鎮○○路115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圓形鐵條46公斤、方形鐵條18公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歷歷,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照片5 張在卷可稽。被告丙○○迭於警詢、檢察官面前均坦承不諱,有其警詢及檢察官面前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對前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上揭證據資料相符,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且被告現年36歲,正值壯年,竟竊取他人之物,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且犯後經傳不到,逃避司法審判,惟念被告入監觀察勒戒後,坦然面對過錯,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行,尚有悔悟,竊得之財物業已經被害人尋回及被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34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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