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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王雅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51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38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破壞剪貳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破壞剪貳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破壞剪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2月6 日晚上8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2 支,駕駛車牌號碼TM-3359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雲林縣大埤鄉三結村頂埤高桅第七迴路處(即國道1 號高速公路雲林縣大埤段),持上開其中1 支破壞剪,竊取交通部高速公路管理局所有規格為38MM2XIC之電纜線共計140 公尺後,載至其住處附近之臺南縣後壁鄉後壁寮110 之1 號北側倉庫內存放。嗣於翌日凌晨1 時30分許,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前揭破壞剪2 支,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雲林縣大埤鄉三結村臺7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涵洞處,持上開其中1 支破壞剪,竊取高速公路管理局所有規格為80MM2XIC之電纜線共計351 公尺後,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嗣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甲○○駕駛該車行經雲林縣大埤鄉○○路時,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規格為80MM2XIC之電纜線351 公尺及破壞剪2 支,再經甲○○帶同警方至前揭倉庫起出前所竊得之規格為38MM2XIC之電纜線140 公尺,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速公路管理局工程師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照片22張附卷可稽,及破壞剪2 支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扣案破壞剪2 支,長度分別為47公分及78公分,且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可用以剪斷電纜線,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是核被告先後2 次攜帶上開破壞剪行竊電纜線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第1 次行竊返家後,因貪心,才決定再次外出行竊等語,足見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康,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先後2 次攜帶兇器竊取高速公路管理局所有之電纜線,影響公共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破壞剪2 支,其中長度47公分者(見本院卷第14頁照片),係被告所有用以行竊本件電纜線之工具,另長度78公分者(見本院卷第15頁照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認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警方在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內另行起出之吊軌、鐵條、剝皮刀、鐵鎚、鉗子、C 型挾等工具,及在被告之倉庫內起出之油壓剪、鐵剪等工具,被告均否認與本件犯行有關,且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苑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51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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