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7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7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觀察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1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均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之罪之案件,依96年3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為獨任審判之案件。又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前後2 次竊盜,因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承因須載運蒜頭及逃避警察追緝而分別竊盜、所使用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及教育程度、前科素行、檢察官之求刑、被告對刑度之意見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之2 條、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