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5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15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編號4 、5 、6 、8 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4 、5 、6 、8 所載,與附表編號3 、7 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4 、5 、6 、8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下同)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此部分並無不合。
三、至於檢察官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1 、2 與編號3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4 、5 、6 、8 與編號7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查,編號3犯罪時間在92年2 月至93年11月16日,係在編號1 案件92年10 月4日裁判確定日以後所犯,惟係在編號4 案件裁判確定日93年12月3 日裁判確定日以前所犯。從而,應就編號1 、2 部分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而另就編號3 、4 、5 、6、7 、8 部分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